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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