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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蒙志祥与沈少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志祥,沈少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蒙志祥。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沈少尉。原告蒙志祥诉被告沈少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沈少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摊位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恒大建材市场A3-16#摊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且一周内给原告办理摊位过户手续。原告付给被告定金500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将15000元打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以自己有一笔债款未收到为由,让原告过两天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来经多次了解,被告与恒大建材市场签订的恒大市场A3-16#摊位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并且未和恒大建材市场续签。原告多次催讨要求退还20000元,被告态度强硬,始终不肯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2009年9月9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转让费为2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上原告只支付给被告15000元。当时,被告并没有说过过两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只是将摊位里面的装修转让给原告的。摊位装修花了45000元,被告20000元转让给原告。摊位里面有7个座便器,2个立式盆,2个台上盆,2个台下盆。这些原告认可的,所以被告将钥匙给原告了。原告在摊位也经营过,市场是8点半开门,但是原告9点左右才过去,开一两个小时就关门。后来原告曾经要求退摊位,认为生意不好,被告不同意。现在原告就起诉了,说被告诈骗,还对被告进行了人身攻击,原告找过公安机关,找过媒体,还引发了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恒大市场)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为止,租赁过摊位的事实,该合同只有单方的签字,没有市场的盖章,所以真实性请法庭认定。2.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摊位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000元是预付定金的,15000元是打卡的。3.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及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被告汇款15000元的事实,另外5000元是在签定协议前已经以定金的形式支付。4.恒大市场招商部、综合部出具的关于恒大市场租赁铺位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摊位在2008年12月29日合同到期,2009年被告没有到摊位继续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退还手续,属于非法占有市场摊位。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9月9日签订的,原告于9月10日汇钱给被告15000元,当时大家认识的,相互还是信任的,所以协议签订第二天原告把钱打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合同是签订到2008年11月30日。当时市场生意不好,市场是默认被告这个商户的,让被告继续经营的,被告每年也交代理费,被告不是非法占有市场的摊位。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代理建帐协议书、代理费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市场的商户,现在市场还发短信要求被告去交费用。2.手机短信1份,用以证明市场默认被告为市场的摊位租赁人。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和租赁没有关系,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单位是财务服务公司,管理费是交到该服务公司,不是交到市场的。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但内容系被告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杭州岳华天瑞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建账等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被告向恒大市场租赁A3区3407(A3-16)号的摊位一个。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11月底止。2009年9月9日,被告签署《转让协议》1份,载明:“今沈少尉把恒大建材市场A3-16摊位以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蒙志祥522732198508186512身份证号。转让日期是二00九年九月九日。”2010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承认另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现金,但在庭审中,被告无任何理由否认了其上述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议如下:关于除了银行转账的15000元之外原告是否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上虽辩称仅收到15000元,但开庭前,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曾承认还收到过5000元现金。被告在庭审中撤回承认,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曾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将恒大市场摊位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与恒大市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11月底终止,被告并不具备将摊位转租给原告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未能履行且实际无法履行与原告的转让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2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另产生9800元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可能产生的利润,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少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蒙志祥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蒙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蒙志祥负担89.5元、沈少尉负担183元。其中沈少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