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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缪维巧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王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王政,缪维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开发区国大广场一号门10楼2003室。负责人:赖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恩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委托代理人:罗明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维巧。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恩星、被上诉人王政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缪维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政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2009年7月24日晚,王政醉酒驾驶浙C×××××号轿车从昆阳镇驶往鳌江镇方向,23时10分许,行经城新线38KM+700M平阳县鳌江三中附近路段,与相向而行的由缪维巧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缪维巧、摩托车上乘员程昌实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缪维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昌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缪维巧在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082.64元。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缪维巧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双膝部及右踝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经“清创、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缪维巧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王政已代垫医疗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车祸专用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及其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住院预缴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缪维巧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判令王政赔偿损失计27072.64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于垫付;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待定。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缪维巧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故其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政赔偿损失计79770.64元(其中治疗费12082.64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0437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施救费、停车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王政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公安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缪维巧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用均无异议。但缪维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施救费、停车费800元应由缪维巧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由王政承担。缪维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三、车辆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安诚保险公司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王政,该免责条款对王政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现行法律也未明确将醉酒驾驶列为免赔事由,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浙C×××××号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二、王政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诚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免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缪维巧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标准均过高。原审判决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应予以采纳。王政醉酒驾驶浙C×××××号轿车,与缪维巧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造成缪维巧受伤,王政应按责任赔偿缪维巧的合理损失。缪维巧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经审查,缪维巧的医疗费为12082.64元。2、护理费,缪维巧住院16天,其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1元计算,合计1136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480元。4、误工费,缪维巧请求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日止,按每天71元计算,合计10437元,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缪维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18516元(9258元×20年×10%)。6、交通费17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及缪维巧的伤情,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8、施救费、停车费8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缪维巧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缪维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缪维巧的损失合计为5062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缪维巧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缪维巧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3225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8362.64元(50621.64元-32259元-10000元),应由王政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王政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缪维巧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政系醉酒驾驶,确定王政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缪维巧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政应支付给缪维巧赔偿款6690.11。事故发生后,王政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王政还需支付缪维巧损失4690.11元。缪维巧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安诚保险公司以王政醉酒驾驶,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42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缪维巧。二、被告王政应支付赔偿款469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缪维巧。三、驳回缪维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缪维巧承担410元,由王政承担77元。鉴定费1200元,由缪维巧承担300元,王政承担900元。宣判后,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省高院的精神,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应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十一项赔偿项目均为财产损失。王政醉酒驾驶造成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依法不予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42259元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政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不是司法解释,不能普遍适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整容费用等。从上述规定的内容,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仅特指财物的损失,而不包括受害人人身伤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财产上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醉酒、无证驾驶等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免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既包括财物损失,也包括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各项财产上损失,并基于该观点主张自己对本案受害人因伤残而造成的各项财产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诚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据上述观点而主张自己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丽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