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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冯某某由沈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在1个月后归还,如引起诉讼,两被告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冯某某未还,沈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冯某某返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3200元;沈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5月17日,冯某某由沈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而非16万元,借据中“160000元”的“1”字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借据中约定由担保人永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应确定为6个月,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沈甲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沈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借据中明确写明利息为月息2.5%分,不知原告主张的4万元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实冯某某由沈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沈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冯某某仅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据中的“壹拾”和“1”字是原告嗣后添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虽未经冯某某的当庭质证,但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具有证明力。被告冯某某、沈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7日,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冯某某因所需缺少资金,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利息为月息2.5%分;本借据中,借款人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永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冯某某未还,沈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冯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甲作为冯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冯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所有义务由担保人永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应视为原告与沈甲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甲承担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为此,沈甲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沈甲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沈甲辩称实际借款仅6万元及原告擅自在借据中添加了“壹拾”和“1”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2.5%,但误写成“2.5%分”,故主张应按2.5%计算利息,而沈甲认为应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当初约定的月利率应为2.5%;又因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故本院将予以酌情调整。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冯某某支付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200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中冯某某的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沈甲对上述第一、二两项中冯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冯某某负担,沈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