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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27号供水大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为钢管0.01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米,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截止2009年9月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3725米,扣件2360只,被告归还钢管3379.2米,扣件1223只,尚有钢管345.8米、扣件1137只未归还。截止2009年9月4日被告共应支某某告租金7337.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7337.08元、清理费122.3元、螺丝赔损费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91元(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10093.03元;二、被告归还钢管345.8米、扣件1137只,如不能归还,是钢管按每米14元、扣件按每只5.2元折价赔偿,计10753.6元。被告宇通××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双方对租金的价格、损失的赔偿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发货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租了钢管3725米、扣件2360只的事实;3、租赁物返还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28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4日分三次返还钢管3379.2米,扣件1223只,尚有钢管345.8米、扣件1137只未返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13元、扣件每天每只租金0.008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如将租赁物遗失,钢管按每米14元赔偿,扣件按每只5.2元赔偿,扣件每只收取螺丝清理费0.1元,螺丝每少一只赔偿0.5元;租金于租赁物还清后30天内结算,逾期付款每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交付钢管2700米、扣件2320只;2009年4月19日交付了钢管555米;2009年4月28日交付了钢管470米、扣件40只。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返还了扣件780只;2009年8月21日返还了钢管3076.4米、扣件1只;2009年9月4日返还了钢管302.8米、钢扣件442只。租赁物中螺丝失少了110个。上述租赁物的租金共计7337.08元、螺丝清理费122.3元、螺丝赔损费5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另查明,钢管345.8米、扣件1137只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赁租物,如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综上,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租金7337.08元、螺丝清理费122.3元、螺丝赔损费50元,合计7509.38元;二、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291元(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三、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钢管345.8米、扣件1137只;如到期不能返还,则应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5.2元折价赔偿,共计1075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5元,由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