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干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干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干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路××楼。负责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干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干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干某某驾驶浙b×××××号客车,在余姚市××北首新车站由北往南驶入四海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宁某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干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50576.33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472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7822元,交通费14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20777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多处骨折等多种损伤,在余姚市人民第四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引起的相关损失。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后续医药费约为8000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干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也属于本被告所有,并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发后,本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1500元,请求法院审查。此外,本起事故被告的车辆也有维修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事实,但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部分医药费开支不合理,请求法院审查。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干某某驾驶浙b×××××号客车,在余姚市××北首新车站由北往南驶入四海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宁某第二医院住院两次,共24天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但尚未拆除内固定。2010年3月23日,原告之伤在宁某崇新司法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护理3个月,同时需要拆除内固定,其费用约为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其损失为680元。还查明,被告干某某在事发后已经给付原告31500元。对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等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00元;医药费中应剔除不合理的开支为1410.20元和142元,其他费用基本符合其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损伤的实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该费用肯定要发生,并已作了鉴定,为减少讼累,宜一并处理。此外,对被告的车辆维修费,可由双方另行理直。同时,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49020.13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472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4292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80元,合计19894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120680元。二、被告干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余款78269.13元的70%,即54788.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15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陈某某23288.4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干某某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