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潘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潘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潘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及被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原告在永康市开办国杰饭店。2007年4月至10月份,合伙开办电脑雕刻店的二被告和其店中的工人多次一起来原告的饭店就餐,但餐费一直未付。截至2007年10月2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餐费共计5873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均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58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日、2010年4月19日由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原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餐费5873元未付的事实。2、记账笔记本原件二本,与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相对应,证明两被告拖欠餐费的事实。3、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4、本院出示并宣读(2008)永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何某某与潘甲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我与潘甲发生合伙纠纷时,双方签过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小工的工资由我付,饭店的欠款由潘甲付,因此本案与我无关。被告潘甲答辩称:我们只欠原告500元餐费,没有原告起诉的数额多。被告何某某、潘甲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和本院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被告潘甲对原告提供和本院出示的证据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认为二张欠条和本人无关,本人已与原告结过账,只欠500元;对证据2的异议认为账本不是当时记的,是事后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潘甲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因此对被告潘甲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所立欠条,因被告潘甲有异议,且是在被告何某某、潘甲因合伙发生纠纷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2008年11月11日以后所立,故本院对此欠条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在2007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某某开办国杰饭店。2007年4月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何某某、潘甲在合伙开办电脑雕刻店时,与其店中的工人多次到原告饭店就餐,但餐费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2008年10月2日,被告何某某立欠条一份载明:“从2007年4月份到10月份,我和潘甲和两个工人一起在国杰饭店吃饭欠人民币5473元整”。2008年11月11日因被告何某某、潘甲发生合伙纠纷,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第四条载明:“何某某与潘甲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欠国杰饭店的钱款由潘甲负责偿还;小工的工资由何某某承担”。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潘甲在合伙经营电脑雕刻店期间,经双方结帐,尚欠原告张某某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餐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10年4月19日被告何某某所立的欠餐饮费400元的欠条,由于被告潘甲有异议,且所立欠条的时间是在被告何某某与潘甲合伙发生纠纷以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2008年11月11日以后所立,因此对该400元欠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两被告欠原告餐费款为5473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何某某与潘甲在合伙经营纠纷的和解协议中,虽然对所欠餐费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潘甲负担,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和解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因此对被告何某某提出所欠餐费与其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潘甲提出只欠500元餐费的抗辩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潘甲支付原告张某某餐费54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何某某、潘甲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某、潘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