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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96号原告:余甲。被告:余乙。被告:陈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余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余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甲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余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2008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或月利率10%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的,我争取今年年底先还10000元。被告余乙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乙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余甲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2008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或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8日,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08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或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乙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乙向原告余甲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余乙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余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乙、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