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涛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涛。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卫群,系该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候吉龙,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原告王涛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2007年与被告组的井卉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享受村民待遇。2009年2月离婚后,小组便不再让其享受村民待遇。2010年春节未给其分配米、面、油,但选举时自己依然有选举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给付2010年春节应向其分配的大米一袋(20斤)、面粉一袋(20斤)、食用油一桶(4.5公升)。被告辩称,按照村民小组决议,原告不应享受该项分配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与被告村民小组中村民井卉结婚(原告系上门女婿)。2008年1月8日,原告将其户口从宁夏固原地区彭阳县迁入被告小组落户。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井卉离婚。离婚后原告依然租住在北牛寺村。在原告与井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享受该村民小组的福利待遇。离异后,被告村民小组依照该村民小组决议,决定原告不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0年被告村民小组便未依照村民待遇向原告发放米、面、油(东北长粒香大米一袋10公斤、爱菊牌面粉一袋(特粉)10公斤、八鱼牌菜籽油一桶4.5公升)。原告在该村组中仍然享有选举的权利。现原告不再享受其户口原籍之村民待遇。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发放春节应向其分配的大米一袋、面粉一袋、食用油一桶。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并在婚姻存续期间享受过该村组村民待遇。后虽离异,但原告仍属于被告处村民的事实并未改变。原告目前依然居住在北牛寺村,且其仍然享受该村村民的政治权利。同时原告属于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为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故原告亦应享受被告村组的福利待遇。被告村组的2006年7月5日及2010年1月29日的决议实际上已侵犯了原告的收益分配权,本院对该村民小组决议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照2010年春节该村组村民福利分配标准向原告支付东北长粒香大米一袋(10公斤)、爱菊牌面粉一袋(特粉10公斤)、八鱼牌菜籽油一桶(4.5公升)。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物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