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夏甲。被告:王某某。李琼第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李琼第于2010年3月25日病故,于2010年3月26日中止诉讼。2010年4月2日,李琼第的继承人夏甲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起诉称:李琼第生前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6年5月15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月利率1%计算,从2006年5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临海市古城街道摆酒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因病死亡的事实。2、户口薄1份。拟证明李某某的遗产合法继承人有其丈夫夏某某、儿子夏乙、女儿夏甲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夏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琼第生前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6年5月15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月利率1%计算,从2006年5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25日,李某某病故。李某某遗产合法继承人有其丈夫夏某某、儿子夏乙、女儿夏甲。夏某某、夏乙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某遗产中被告王某某欠其25000元债权的继承,同意该遗产由原告夏甲继承,且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5000元,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某可以催告被告王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李某某有权主张债权。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病故,其遗产合法继承人有其丈夫夏某某、儿子夏乙、女儿夏甲。夏某某、夏乙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某遗产中被告王某某欠其25000元债权的继承,同意该遗产由原告夏甲继承,且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故夏甲为本案的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甲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6年5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