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30天,逾期不归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催款导致的律师代理费、车旅费损失。尔后,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转帐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即时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又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原告催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还款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应归还付某某借款260000元,偿付付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合计26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诉讼费4573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九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