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俞某某与宁海县××××骨伤医院有限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骨伤医院有限公,宁海县××××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童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上诉人宁海县××××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骨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俞某某经他人介绍为天××骨伤医院屋顶补漏,并约定由俞某某提供防水材料和落实补漏施工人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天××骨伤医院支付费用等。当月施工完毕。同年8月,天××骨伤医院发现补漏的地方仍有漏水现象,即要求俞某某查看。2007年9月2日上午,俞某某到天××骨伤医院三楼实地查看时,踩在塑料扣板吊顶上摔到二楼手术室,造成腰背部位l3椎体压缩性骨折。俞某某在天××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并进行了l3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时双方就医疗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天××骨伤医院承担俞某某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2008年11月3日俞某某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行腰3骨折术后af钉棒系统拆除术,花费医疗费5198元。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俞某某以宁海县天××骨伤医院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5198元,同年4月7日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撤诉。2009年4月13日,俞某某以宁海县天童骨伤科医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5198元,同年4月28日撤诉。俞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9月2日,俞某某在天××骨伤医院查看房屋时摔伤,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由天××骨伤医院承担。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写明,俞某某的第二次手术费由天××骨伤医院承担。俞某某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时,发现天××骨伤医院植入的钢板是劣质钢板,已断裂。双方经协商不成,俞某某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俞某某要求天××骨伤医院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医疗费未果。现请求判令天××骨伤医院支付后续医疗费5198元。天××骨伤医院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天××骨伤医院无义务为俞某某承担费用。根据协议书规定,俞某某应该到天××骨伤医院拆除内固定,而不是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俞某某私自转院违反协议规定,为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天××骨伤医院承担。俞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钢板断裂。俞某某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出院距离起诉已经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事先就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作了约定,由天××骨伤医院予以全额承担,故天××骨伤医院应赔偿俞某某第二次住院内固定拆除费用。俞某某未依约在天××骨伤医院治疗,且未与天××骨伤医院协商自行到宁波市医疗中心××医院××内固定,应承担20%的医疗费用。天××骨伤医院提出俞某某私自转院违反协议规定,天××骨伤医院无需承担俞某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俞某某曾先后以宁海县天××骨伤医院、宁海县天童骨伤科医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后因与本案被告天××骨伤医院名称不一致而撤诉,但实际上天××骨伤医院收到上述应诉等相关材料,故应认定诉讼时效已中断,俞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骨伤医院应赔偿俞某某后续医疗费4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骨伤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天××骨伤医院负担,减半收取。宣判后,天××骨伤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俞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俞某某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天××骨伤医院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误解,因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伤,定作方不应承担责任,该协议是不公平的。其次,俞某某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出院至今已超出一年,其间虽然起诉过,但被诉主体并非天××骨伤医院,诉讼时效不能中断,俞某某本次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俞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天××骨伤医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俞某某曾于2009年2月24日以宁海县天××骨伤医院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5198元,同年4月7日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撤诉。2009年4月13日,俞某某以宁海县天童骨伤科医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5198元,同年4月28日撤诉。”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俞某某曾经起诉过两次。经审查,根据(2009)甬宁民初字第432号、(2009)甬宁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所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天××骨伤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骨伤医院认为其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不应对承揽方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俞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显失公平。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骨伤医院所持该协议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俞某某应当在天××骨伤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费用由天××骨伤医院承担,俞某某未经协商就转院治疗,确有违协议约定,但考虑到其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所发生的费用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天××骨伤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俞某某因第二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天××骨伤医院承担80%的费用亦属合理。天××骨伤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俞某某第二次手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俞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本案被告天××骨伤医院,本院对于双方就医疗问题达成了协议这一事项已作了认定,因此在该案中也未对医疗费用作出处理。后俞某某又先后以宁海县天××骨伤医院、宁海县天童骨伤科医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又因与宁海县××××骨伤医院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而分别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这两次起诉都在诉讼时效内,说明俞某某已经积极主张过权利,现俞某某又于2010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骨伤医院支付其医疗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骨伤医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天××骨伤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骨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