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7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购买限价商品房需24.7万元,为此向原告借款18.87万元,并订立借款协议,被告愿以房产权证作抵押。因被告向海曙房管所申请该房屋原价回购以逃避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87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8729元事实。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来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88729元未归还,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8872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秀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