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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池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梅屿乡梅底村驶往曹村镇曹东村方向。21时许,被告人池某沿梅底村笋坦中路由西向东途经梅尖路与笋坦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头左侧碰撞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池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孔某、虞某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