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钱某甲。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后恋爱,2007年11月21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2岁。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就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双方矛盾逐渐升级。今年除夕,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争吵后,被告不但殴打了原告,还殴打了原告的父亲。其后,通过妇联,镇政府等组织多次调解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按实各半负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2、婚生子钱某乙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一份;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恋爱、婚姻及生育事实,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可,性格是有差异,但是没有大的矛盾。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同时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及部分共同财产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年2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感情尚可且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不愿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