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刘玉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祥,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元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元月22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辨护人曹士国、李宝杰,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祥及其辨护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13日晚,被告人刘玉祥与被害人童某1因故发生冲突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玉祥用刀将童砍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刘玉祥的曾经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玉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玉祥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玉祥因怀疑其妻子与明光市居民童某1的弟弟有不正当关系,酒后从家中持一把西瓜刀到童某1家找童理论,童某1开门后,双方发生冲突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玉祥用刀将童砍伤;后童的哥哥童某2从家中出来劝阻也被刘玉祥用刀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1面部创口愈合后留有两块疤痕,长度分别为4.8厘米、2厘米,童某1面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童某2左手掌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证实当晚刘玉祥到其屋后敲窗户,讲和其谈谈其弟弟把他老婆带跑的事,其开门后,刘玉祥上来就打其,后刘玉祥从身上拿出刀朝其头上砍了两刀,这时其家属朱某喊人,刘玉祥被童某2抓住。2.被害人童某2证实,当晚其听见童某1家属朱某喊救命,其出来看见童某1浑身是血,抓住刘玉祥不放,其就拦门,刘玉祥挣脱后砍其一刀,将其左手砍伤。3.证人刘某证实,当晚其听见童某1家属朱某喊救命,其与童某2出来看见有人手中拿把刀在砍童某1,童某2上去拉,也被砍伤。后来那人被童某2、童某1抓住。4.证人邢某证实,当晚刘玉祥饭后要找带走他老婆的那家人谈谈,其与刘玉祥的一个朋友就陪刘玉祥去,开始那家人不愿意开门,后来才开门,刚开门,刘玉祥就与那家人打了起来。5.证人朱某证实,证实当晚刘玉祥到其屋后敲窗户,讲和其丈夫童某1谈谈,童某1开门出去后,其就听见打仗声音,其出来看见刘玉祥拿刀朝童某1头上砍,其就喊救命,后来,刘玉祥被童某1、童某2抓住了。6.证人易某证实,当晚刘玉祥饭后要找带走他老婆的那家人谈谈,其与刘玉祥的一个朋友就陪刘玉祥去,那家人开门后,刘玉祥就与那家人打了起来。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祥的身份事项。8.书证:出警经过,证实接处警情况及案发现场状况。9.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尖刀一把。10、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童某1面部创口愈合后留有两块疤痕,长度分别为4.8厘米、2厘米,童某1面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童某2左手掌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被告人刘玉祥的曾经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日晚饭后,其回家从沙发上拿了一把约二十公分长的单韧刀到童某1家后窗户叫童开门谈谈,童某1开门后,双方发生冲突打了起来,其用刀砍了童某1脸上一刀,这时童某2也上来,两个人打其一个,其被倒在地,就拿刀乱划,又划到童某1面部一下,童某2上来夺刀,手也被划受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玉祥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玉祥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玉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玉祥的刑期自2010年元月14日起至2012年元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司金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