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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30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汪丙。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原、被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兴发新村21幢505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原告原有一女,被告原有两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处处以自我为中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乙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相识、结婚及婚后未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向原告之女李某借款125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向王甲、王乙借款25000元的事实,其中王甲的12500元已还清,尚欠王乙12500元;4.横街镇大雷村买房某契、户名为毛春花的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尚未过户的事实;5.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大雷村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六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大雷村有44平方米的住宅,并承包山林的事实,均系被告个人财产6.房租收据一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兴宁桥的房屋系原告前夫单位的职工宿舍,原告前夫过世后,一直由原告的女儿使用、收益,与原、被告无关。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位于兴宁桥的房屋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装修大雷村房屋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2.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余利英借款3000元,向汪丁借款5000元;3.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汪戊借款15000元;4.被告于1995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汪己借款3900元;以上合计52320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5.照片一组,新洞山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及建筑面积余缺结算方案、鄞州区横街镇新洞山村社员水库移民安置资金分配结算分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在2005年下半年拆迁安置时由92.64平方米扩户为152平方米,差额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6.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大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位于大雷村××地号为0767107-2的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该房屋现已倒塌的事实;7.鄞县云洲乡大雷村林业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该山林系被告个人承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所证明的扩户部分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而是根据原告女儿的独生子女情况分得的,因此扩户部分应属于原告女儿的财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4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5、6、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所要证明的债务因证据不足,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暂不予认定。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原有一女,被告原有两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如何维系和谐的婚姻关系应有充分的了解。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81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洁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