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做充电灯、充电器配件生意。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漆包线和矽钢片,2009年元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45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二、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则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寒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