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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1994年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周某某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欠款20000元。在王某某催讨后,周某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对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人民陪审员  周慧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琼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