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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地块(新益大厦a幢第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24时止。2009年10月1日,原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某驾驶上述车辆从虹桥镇开往蒲某某方向,12时20分,途经虹南线南岳镇虹南小区路口人行横道地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两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480000元。赔偿完毕,两原告向被告提出交强险的赔偿申请,要求被告依据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两原告保险金110000元。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削减保险金,同意赔偿的保险金始终低于1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份,行驶证1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1份,赔偿凭证1份,相关赔偿材料(证明、委托书等)2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二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本案赔偿内容不合法,事实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牌号为浙c×××××的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吴某某,该车系原告吴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唐某某已于2009年2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同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760元,被告向唐某某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3月1日零时起起至2010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同意将上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唐某某”自2009年8月18日0时起变更为“吴某某”。2009年10月1日,原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某驾驶上述车辆从虹桥镇开往蒲某某方向。12时20分许,该车途经虹南线南岳镇虹南小区路口人行横道地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陈某方同意赔偿给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480000元(其中包某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调解达成当天,原告吴某某委托原告张某某代为签字和交款,上述赔偿款已全部由死者王某某的爷爷叶某某领取。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王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出生,系叶乙(1993年3月10日出生)和王某(1991年6月8日出生)所生,王某某的户口至今未落实。叶乙系叶某某和郑某某的儿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赔偿凭证、证明、委托书、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从他人那里购买了车辆后,被告对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已进行了批改,原告吴某某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某的车辆出险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某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某某死亡,原告吴某某与王某某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某,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480000元,该赔偿调解某是自愿达成的,并不违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赔偿给受害方的款项中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该款已大大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对肇事车辆也享有保险利益,该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