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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5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曾某某于农历2007年3月20日以做工地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农历2008年12月29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农历200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偿清原告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曾某某于农历2007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及农历2008年12月29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应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5月6日向某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09年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东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