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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倪亦包、李小宁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亦包,李小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倪亦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宁。委托代理人:谢作陈。上诉人倪亦包为与被上诉人李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纸张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2009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款1760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单由原告收执。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00元及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答辩称:从2007年至2009年8月止,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买卖纸款金额共计36万元,被告现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向被告开具36万无的增值税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张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共发生买卖纸款金额总计36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36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倪亦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小宁货款176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7600元自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倪亦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倪亦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发生买卖的实际金额是36万元。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李小宁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买卖金额36万元与实际不符,实际买卖只有2笔,金额一共才2万元多元。二,上诉人主张存在36万元的买卖关系,举证责任应该在于上诉人,不在于被上诉人,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三,买卖关系没有含税,所以没必要开税务发票。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7600元应当予以偿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发生买卖的实际金额是36万元”,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当”,首先,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和资格。其次,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倪亦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