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吴某。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起诉称,原告18岁时与被告相识,当年双方即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取名吴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从相识到共同生活时间短暂,缺乏基本了解。被告好赌成性,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儿子,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18岁时与被告相识,当年双方即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吴某。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在处理家庭琐事上双方某某矛盾,有时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晓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