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案外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由被告杨某自愿为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借款人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杨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作为借款人的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20000元。如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