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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霍金玲、霍书智等与葛现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现得(又名葛现德)。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金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书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云。霍金玲、霍书智、张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韩保亮。上诉人葛现得因与被上诉人霍金玲、霍书智、张海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霍金玲、霍书智、张海云于2009年4月21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葛现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000元并由葛现得承担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葛现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现得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被上诉人霍金玲及霍金玲、霍书智、张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韩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霍金玲在葛现得处打工,霍金玲负责揭板皮工作。2009年3月29日下午,霍金玲在完成揭板皮工作后离开葛现得木材场场地工程中不慎被正在运转的电锯割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医疗费为6483.5元。2009年4月16日霍金玲自行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650元。在诉讼过程中葛现得对原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葛现得已支付霍金玲6000元。另查明,霍书智、张海云为霍金玲父母亲,二人现有子女三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金玲受葛现得雇佣,霍金玲在完成当日工作后离开场地过程是霍金玲从事雇佣活动必须的,应属于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葛现得作为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葛现得疏于管理致霍金玲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霍金玲疏于对自己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减轻葛现得的赔偿责任。霍金玲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根据本地收入和生活状况,按每日每人20元,护理费计为36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应为23日,计为460元,霍金玲主张医疗费352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19元,霍金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2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霍金玲、葛现得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葛现得负担90%的赔偿责任,余10%由霍金玲负担。对霍金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对霍金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葛现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金玲医疗费3521.3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4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2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以上共计32137.3元的90%即为28923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总计为33923元(含葛现得已付6000元)。二、葛现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书智、张海云被抚养人生活费6301元。三、驳回霍金玲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葛现得承担700元;霍金玲承担400元。上诉人葛现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霍金玲到葛现得所办的木材场打工,二者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霍金玲在完成揭皮工作后离开木材场场地过程中不慎被正在运转的电锯割伤,此事的发生显属意外。霍金玲的伤情属于劳动期间发生的劳动事故,本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的认定,并据此应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成了雇佣关系,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案一审法院应当告知霍金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不应按雇佣关系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霍金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霍金玲、霍书智、张海云辩称,1、霍金玲与葛现得之间是雇佣关系。霍金玲在葛现得所办的木材场工作仅三天,因霍金玲使用的电锯葛现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葛现得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霍金玲鉴定为八级伤残,还需做第二次接指手术,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二审查明事实,葛现得个人在尉氏县邢庄乡屈楼村所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于2010年2月8日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霍金玲从事雇主葛现得授权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霍金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葛现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葛现得称霍金玲在劳动中受伤,其伤残赔偿应按工伤条例赔偿等,因霍金玲受伤时间为2009年3月,而葛现得个人所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于2010年2月8日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在霍金玲受伤时葛现得不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木材工厂也未有任何雇员参加医疗保险,霍金玲伤残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故本院对葛现得要求按工伤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现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葛现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理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