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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77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甲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善忠、陈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其给被告吴乙提供建筑工程砂石料(被告承包衢州市区石头坪交迪宾馆建筑工程),被告吴乙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29570元未付。经其多年多次寻找催讨,被告吴乙一直分文未付,直到2008年1月23日,其找到被告吴乙,被告吴乙出具欠条,并在2008年归还5000元后,剩余24570元分文未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吴乙偿付欠款245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乙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乙欠其砂石款2957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吴乙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2月至2001年10月,原告吴甲为被告吴乙提供建筑工程砂石料,被告吴乙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吴甲货款29570元。经原告吴伟某某年多次上门寻找催讨,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吴乙。2008年1月23日,原告吴甲找到被告吴乙,被告吴乙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5000元,2008年12月底前归还8000元,2009年7月1日前归还8000元,2009年12月底前还清。而被告吴乙仅于2008年4月、5月期间分两次归还给原告吴甲5000元,剩余24570元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吴甲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其所应偿付的货款数额,已在被告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应按照该数额偿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未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宣判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甲货款245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据实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