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泽旺、张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泽旺。2003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泳。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告人杨泽旺、张某甲因共同开设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路152号的“神龙电玩”游戏厅生意清淡,经商量后决定以在游戏厅内摆放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后二人与广东赌博机生产厂商王小平(另案处理)联系,决定以预付定金的方式从王小平处购置“怒海狂鲨”、“超级双响炮”、“畅行天下”等大型赌博机,并由王小平派技术人员负责机器的调试、维修,被告人杨泽旺、张某甲负责管理赌场的日常经营活动,并事先约定王小平占赌场非法获利的二成,被告人杨泽旺、张某甲各占四成,而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吴某等人则提供协助。自2009年10月初至2009年12月18日游戏厅被查期间,该游戏厅共拥有48个赌博机位,提供给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约15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在该赌场内负责赌博机器的安装、日常调试及维护,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杨泽旺委托,负责晚上在赌场内收银售币、协助核对账目、分摊盈利及发放员工工资,被告人吴某受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负责白天在赌场内收银售币。案发后,所涉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143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怒海狂鲨”、“超级双响炮”等多组赌博机等证据、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记账簿、证人唐江、明俊、王志辉、潘洪利、褚帮友、李义良、李求茂、李光明、陈锦飞、石宏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泽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泽旺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因生意清淡而一失足走上犯罪道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虽系累犯,但刑满释放接近五年,获利的数额可能小于1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其只是受广东方的指派,具体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又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又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得到的仅是2个月的工资,又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约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吴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各种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泽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泽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泽旺因系累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吴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泽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电脑控制器、售币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记账簿、已追缴的违法所得1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