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丁新根与李官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根,李官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丁新根。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李官粮。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原告丁新根为与被告李官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李官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李顺林因年老体弱无子女,于1992年6月由村民小组出资将李顺林送到原三官乡敬老院生活,同时,村民小组将李顺林的自留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李顺林房前屋后的自留地承包给原告长期管理使用,原告也依约一次性支付了承包款。之后,原告一直管理和使用该块自留地,然而,2009年10月被告以李顺林生前将该块自留地赠送给被告经营管理为由,强行在原告承包的自留地上用水泥砖砌起围墙并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生活秩序。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拆除水泥围墙;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官粮辩称,原告并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原告诉称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围墙所圈的土地不包括李顺林的自留地,该块土地几十年来都是由被告经营管理。另,本案争议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自留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6月9日与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协议,村民小组因村民李顺林成为五保户后,将其原有的自留地(包括诉争土地)、住房及自留地上的作物等承包给原告长期管理和使用,原告为此支付承包款3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自留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村民2/3以上同意,是无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约束力。2.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李某于1992年6月成为五保户后,村民小组将其原有的自留地承包给了原告经营管理,李某去世后,被告于2009年10月将本案诉争的自留地用围墙圈起占有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客观。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本案诉争的自留地已被被告用围墙圈起占有的事实。被告认为用围墙圈起的是自己的自留地。4.证人王某(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于1992年6月9日与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承包款300元,并对本案诉争的自留地一直进行使用管理。2009年下半年,被告用围墙将诉争自留地圈起占有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对诉争自留地的四至陈述不清,故其陈述围墙圈起的是原李某自留地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用围墙圈起的土地不是原李某自留地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内容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也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6月,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村民李某因年老体弱且无子女,被村民小组转为五保户。李某原有的住房、自留地和自留地上的作物收归村民小组所有。1992年6月8日晚,村民小组经社员集体商量决定,于第二天与原告签订“自留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五保户某的原有住房、自留地和自留地上的作物均归原告长期管理、使用,原告一次性付给村民小组300元承包款。李某自留地共有两块,其中一块的四至为:东至陈某风自留杂地;南至村茶场拖拉机路;西至公路;北至李某粮围墙外冷水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300元承包款,并开始对原李某自留地进行管理使用。2007年11月,李某去世。2009年10月,被告用围墙将其房屋边的一块自留地(即本案诉争的自留地)圈起,因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另,被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其东至为本人自留地。本院认为,从原告与其所在村民小组之间达成的“自留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在经该村民小组社员集体商量决定后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原告因该协议取得的对原李某的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原李某的自留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陈某风自留杂地;南至村茶场拖拉机路;西至公路;北至李某粮围墙外冷水沟。对照现场照片,可以确认现被被告用围墙圈起的诉争自留地的四至范围与原李某的自留地四至范围一致。且该项事实也为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王某的证言所证实。而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注明其东至为本人自留地,但其四至不明,方向不同,无法证明本案诉争自留地即为其本人自留地。即对于本案诉争的自留地应是原李某的自留地,而不是被告的自留地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被告占有原告拥有经营权的自留地并在其周边砌起围墙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排除妨碍。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官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诉争自留地周边的围墙,以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官粮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