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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在2007年10月底前归还2000元,同年12月底前归还4000元,2008年6月底前归还4000元。第一、二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才予以归还。最后一期借款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的事实。2.(2008)萧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前二期借款被告已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本人打算在2007年10月底支付2000元,12月底支付4000元,2008年6月底前支付4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第一、二期借款6000元,同年4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第三期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汤某某负担。李某某同意汤某某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