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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甲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崔甲诉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乙(富)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诉称:2008年12月17日晚上10时许,原、被告同时在本村村民徐某代销店里玩,被告借醉酒为由骂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马上打电话报警,廿里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对纠纷进行了调查。原告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2062.46元。被告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经廿里派出所做工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药费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11.4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为医疗费根据医院的发票据实结算,误工费按实际误工天数,每天71元结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23张(医药费发票15张、挂号诊疗费票据8张)、建休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的损伤及为治疗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867.86元,误工30天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并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赔偿医药费。当时边上有证人证明我并没有打过她,推是推了一下,原告冲上来打我的,我不同意赔偿医药费。崔甲在桥边挖坑,又追到别人家里打我,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崔甲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徐某某询问笔录二份、证人洪某、徐某的证人证词笔录一份、衢江公廿行决字(2009)第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被告徐某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系原告就医的衢州市人民医院所出具,能证实原告崔甲受伤就医及误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中有一份有一定的瑕疵,系衢州市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4日出具上面署名为黄某某的建休证明,与原告崔甲只有姓氏上的一字之差,本院从该建休证明上的性别、年龄、服务单位上原告的地址、诊断的病情核对均与原告崔甲一致,且原告崔甲提供的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上记载2008年12月24日医生建议其休息一周等考量,本院认为可以合理排除该证明的瑕疵。原告崔甲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对证人洪某、徐某的证人证词、衢江公廿行决字(2009)第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崔甲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徐某某对笔录本身没异议,但对笔录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其酒喝多了,就承认打过原告崔甲,其实只是推了原告一下,没有打崔甲。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且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做第二次笔录时也承认第一次笔录时所说的话,被告当时也没有异议。已经生效的衢江公廿行决字(2009)第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被告在2008年12月17日晚用拳头打过原告崔甲,并给予被告徐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崔甲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被告徐某某打原告的事实与衢江公廿行决字(2009)第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被告徐某某打过原告崔甲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17日晚,徐某某酒后在衢××区××村徐某代销店内,因责怪本村崔甲将村内大桥用砖块叠起阻碍通行一事,原告崔甲当时也不够冷静,双方发生争执,崔甲的手指划破被告徐某某的脸部,被告徐某某用拳头将崔甲左脸打伤。原告受伤后,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1867.86元,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0天,误工费30天×71元/天=2130元,共计3997.86元。该纠纷经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崔甲的损害由被告徐某某所造成,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崔甲遇事不冷静,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裁量被告徐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甲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7.86元、误工费2130元(30天×71元/天),共计3997.86元,按70%计算共计为279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79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甲负担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