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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与常州××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司,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司。坛市××镇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珠墅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常州××司(以下简称成业公××)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业公××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永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通××与成业公××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服装面料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永通××作为承揽方向成业公××提供t/c.23x23/100x53面料,数额10万米,单价为每米8.9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承揽方按定作方指定地点交货,定作方在收货之日起七天内反馈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后一个月,承揽方开增值税发票到定作方结算,如定作方逾期付款按标的20%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26日,永通××与成业公××签订服饰面料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永通××作为承揽方向成业公××提供各类印花和染色面料,单价为每米9.3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承揽方按定作方指定地点交货,定作方在收货之日起七天内反馈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承揽方开增值税发票到定作方结算,如定作方逾期付款按标的20%支付违约金。嗣后,永通××向成业公××供应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面料价值420716.35元,第二份合同项下的面料价值223997.01元,另外永通××还向成业公××提供了与上述二份合同不同标的的价值2109067.64元的面料。同年10月27日,成业公××收到永通××开具的价税合计666352.62元的增值税发票。永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业公××立即支付货款2103781元及违约金420756.20元,合计2524537.2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通××与成业公××间的承揽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现永通××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永通××要求成业公××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永通××要求成业公××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因永通××交付成业公××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面料价值644713.36元,而成业公××在收到永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已经支付给永通××货款65万元,而二者之间的口头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永通××要求成业公××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只准成业公××支付210378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成业公××应支付给永通××加工费21037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永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96元,减半收取13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98元,由永通××负担3084元,成业公××负担15414元。上诉人成业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一,原审法院的审理结果超出双方争议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两份合同,对于上诉人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中提交的数份合同,(2009)浙绍辖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对其证明力又予以否定,故原判结果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为限,而原判结果却明显超出了该两份合同载明的标的总额。其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合同为复印件,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质证权利,原审法院未核对原件即认定该两份合同的效力,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双方当事人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均有书面约定,不存在订立口头合同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明显错误。其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间的承揽业务合法有效,却未提及承揽合同的效力,是以承揽业务代替承揽合同,故意将两者混淆。其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两份合同有多处添加或改动,上诉人对此亦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范围是2008年4月到8月间双方某某往来欠款,并不限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项下业务。(2009)浙绍辖终字第27号裁定书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数份合同,仅说明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项下业务外,双方其他承揽业务未订立书面合同,并未否定双方存在其他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一审超范围审理不能成立。二、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之分。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多笔承揽业务往来。对于其中两笔承揽业务,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书面合同(复印件)。据原审庭审笔录显示,该两份书面合同经当庭出示,上诉人已经行使质证权利,并对合同中改动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无法行使质证权利,与事实不符。对该两份合同,除其中改动内容外,上诉人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原判认定的事实对改动内容或未认定或按上诉人主张的改动前的内容加以认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关于上述两份合同之外的其余业务,上诉人虽然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处理过程中提交了数份合同,但该数份合同均无被上诉人签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2009)浙绍辖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由此否定了该数份书面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也未将该数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鉴于双方均未能就其余承揽业务提供有效书面合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口头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间的上述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项下加工物已实际交付,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未付加工余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两份书面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等事实,并不表示双方争议仅限于该两份合同,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审理结果应以被上的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为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09)浙绍辖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数份书面合同的效力,也并未否定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面合同外双方存在其他承揽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范围包括了双方间的多笔业务计加工费2753981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该诉请范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6元,由上诉人常州××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