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舒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舒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董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舒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舒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舒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桐千线××××向北行驶,19时10分许,途经於潜镇后渚桥桥面地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金某某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8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7第25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於潜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忱叶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等,于2008年3月4日出院,医生建议半年后行颅骨修补。2008年12月11日,原告经杭州安康司甲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情感障碍,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1月13日,经浙江商检司甲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7个月,如需颅骨修补,可再加1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0000-3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56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034.8元、出院后误工费23565.77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257元,重新鉴定花费的检查费用331元,重新鉴定陪护人员误工费301.16元,合计28747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9251.20元,实际被告还应该支付22822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和出院后仍需休息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费某某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5、司甲定意见书二份,鉴��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等级,需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明在交通队调解的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份已居住在城镇,是居民户口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为1257元。10、检查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331元。被告舒某某辩称: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很大一部分是乙肝用药,��一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是118天,应按每天44.2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该按照51.44元每天来计算。出院后误工费应从2008年3月5日计算到2009年1月12日,按每天51.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每人每天1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计算标准也不认可,应按每年22727元计算。对于鉴定费,因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所以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发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3月4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被告的叙述,原告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精神鉴定和伤残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限也不认可,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才能主张。事故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6001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於潜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和浙江省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一组,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7510元,另有2500元的票据遗失了,实际被告已支付60010元。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时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原告目前患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情感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杭州明某司甲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等级;原告在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属合理范畴;原告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首次义形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在4个月较为合理。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6、10,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对事故经过的叙述,原告当时存在逆向行走的情况,而且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因此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编号为0011882的这份证明书认可,其���三份无法和原告的伤势情况相符合,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治疗医院所开具,且与重新鉴定意见书能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医疗费发票和费某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含有原告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发票和费某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且与重新鉴定意见书能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收据不是正式医疗发票,且无病历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可休息3个月,对于鉴定费认可原告实际上能评定的上的伤残等级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该���据所证明的事实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而户口簿是在2009年7月签发的,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就是居民户口,而且根据被告方的调查,原告现在居住和生活的环境仍然在农村,并不是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来确定赔偿标准,身份证随时随刻都能办的,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居民户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居住在於××镇××号。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客车站的发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支出也是不合理的,汽油费发票不属于车费,要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支付了5751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总金额为57510元。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甲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认为护理天数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医院医生所开具的建议休息证明来确定为出院后3个月比较合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双方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被告舒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桐千线××××向北行驶,19时10分许,途经於潜镇后渚桥桥面地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舒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8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7第25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忱叶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等,于2008年3月4日出院。2008年12月11日,杭州安康司甲定所鉴定出具司乙见书,评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情感障碍,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1月13日,浙江商检司甲定所出具司乙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7个月,如需颅骨修补,可再加1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0000-30000元。2009年12月8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因经济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由终结调解。原告受伤后,被告舒某某已赔偿原告59251.20元。浙a×××××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舒某某,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时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司乙见书,认为原告目前患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情感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杭州明某司甲定所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司乙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等级;原告在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属合理范畴;原告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首次义形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在4个月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与行人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舒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舒某某应对金某某受伤后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应为64091.07元。原告住院1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70元,护理费应为8884.22元。根据司甲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休养时间本院确认为398天,误工费应为29965.42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其残疾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57510.40元。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重新鉴定花费的检查费用331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陪护人员误工费301.16元,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合计损失为276352.11元。被告舒某某已赔偿原告的59251.2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76352.11元,扣除被告舒某某已支付的59251.20元,余款21710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4元,被告舒某某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员 郑XX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