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虞市石狮实业有限公司与谢国龙、章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龙,上虞市石狮实业有限公司,章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龙。委托代理人:马利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石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银海。委托代理人:金尧坤。原审被告:章一军。上诉人谢国龙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石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公司)、原审被告章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章一军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因本人资金需要,向石狮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9月24日、10月24日前各归还100万元。借据出具后,石狮公司通过电子转帐方式,按章一军要求将借款交付给上虞市凯达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章一军向石狮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由谢国龙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章一军未按约定期限向石狮公司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石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国龙应承担担保责任。谢国龙提出汇款是给案外人的意见与章一军自认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章一军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石狮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谢国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章一军负担。上诉人谢国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石狮公司与章一军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首先,石狮公司将300万元汇给了案外人凯达公司,而非章一军。其次,即使汇给凯达公司的300万元就是借给章一军的300万元,谢国龙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谢国龙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应章一军关于“资金需要、周转几天”的要求,于2009年8月1日签字,而非借据的落款日期2009年6月24日。最后,即使担保关系于谢国龙签字时成立,也无证据证明2009年8月1日之后石狮公司出借给章一军300万元。二、原判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公正。原判只采信石狮公司和章一军陈述,不理会“电子转帐凭证”等书面证据的直接证明效力,也未采信谢国龙的答辩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判仅以章一军自认认定30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违证据规则。三、谢国龙的担保系因石狮公司与章一军恶意串通骗取而提供的,应认定无效。首先,章一军将签字时间从2009年8月1日改为同年6月24日。其次,章一军在没有证据显示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一再承认300万元的借款事实。综上,本案不存在石狮公司借款300万元给章一军的事实,谢国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是石狮公司与章一军恶意串通骗取的,谢国龙的签字无效,担保不成立,谢国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谢国龙对200万元欠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石狮公司答辩称:一、石狮公司与章一军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该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章一军本人陈述证实,二审中石狮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进一步证明。二、谢国龙所作的担保真实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谢国龙与章一军是表兄弟关系,不存在石狮公司与章一军串通骗取谢国龙提供保证的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一军未作陈述,也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谢国龙提供了章一波、茅建尧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章一波、茅建尧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准许章一波、茅建尧出庭陈述了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石银海与章一军计300万元的借据,谢国龙于2009年8月1日同意作担保签名,地点在上虞国际两岸咖啡厅等。石狮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形式上两证人不能合并出具证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人章一波陈述,其系章一军的兄弟,与谢国龙系表兄弟关系,在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六点多,在上虞国际两岸咖啡厅,与章一军、谢国龙一起吃饭,看到章一军签字提供担保,签完后有人过来拿借条。证人茅建尧陈述,其系谢国龙的学徒,2009年8月1日(该天是发工资的日子),到上虞国际两岸咖啡厅,当时有章一军、章一波、谢国龙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看到谢国龙刚签完字,没有看到借条。谢国龙认为,证人证言至少证明了签字时间在2009年8月1日晚饭后,地点在上虞国际两岸咖啡厅,章一军借款需要谢国龙担保等事实。石狮公司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章一波未证明签字时间,证言未能证明石狮公司串通骗取谢国龙担保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谢国龙提供担保是自愿的。石狮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章一军向凯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石狮公司已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章一军。谢国龙对章一军出具的说明认为系复印件,拒绝质证;认为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应提供款项转给章一军的的证据。本院认为,谢国龙与石狮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其内容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有故意拖延举证的情形,均可视为二审新的证据。谢国龙提供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在时间、人员上有不尽一致之处,且证人与本案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未能确定当时谢国龙签字的借据即为本案中石狮公司主张权利的借据,更何况,谢国龙在借据上签名的时间这一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具体在判决理由中阐述),本院不予认定。石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凯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原件,谢国龙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章一军的说明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一审中的陈述及凯达公司的说明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主要是二点,一是30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给章一军,二是谢国龙提供的担保是否成立、有效。关于30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给章一军的事实,一审中石狮公司提供了借据、汇款凭证加以证明,借款人章一军亦予承认,原判据此认定3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是正确的。二审中石狮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更进一步印证了该借款事实的成立。谢国龙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谢国龙提供的担保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谢国龙在借款人章一军向出借方石狮公司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谢国龙关于担保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谢国龙提供的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确认有效是正确的。谢国龙上诉称,其提供的担保系石狮公司与章一军串通骗取所致,但其未提供适格证据,其二审中提供的证言也印证谢国龙为章一军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国龙还称,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其提供担保的时间实际系同年8月1日,而该日后石狮公司未向章一军提供借款,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首先,谢国龙未提供适格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保证担保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而不是借据中所载明的2009年6月24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并未禁止当事人事后对已经存在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案中,即便谢国龙提供保证的时间系2009年8月1日,而根据借据的约定,借款的首期偿还日期为同年8月10日,谢国龙为此债务提供担保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谢国龙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谢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