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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水祥与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祥,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俞水祥。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谢兴峰。被告: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法。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原告俞水祥诉被告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谢兴峰,被告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水祥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3月28日同被告下属的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劳务分包工程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性质、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工程已于2009年10月9日完工,在工地上与项目部结算员曹运明进行了结算,并由其出具了《俞水祥完成工作量总产值汇总单》一份,该单子认定俞水祥合计完成总产值为394,484元。同时还应付点工费11,437.50元(152.5天×75元/天),二者总计应付款为405,921.50元。该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尚欠工程款111,921.50元。根据协议约定分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余款,但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付款。而被告作为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应对分公司的余款付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1,921.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昌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完成的产值为394,484元,这个产值已经由工地预算员计算出来了,但是对于点工费,已经计算在总的产值之内了,合同也明确规定点工作为工程内的内容;2、对于原告提出的总的工程款数额是对的,我们已经支付了294,000元也是对的,还有一笔税金是按5.37%计算的,作为分包人员,理应也要承担21,183.79元的税金,扣除上述款项后,我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9,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2010年5月10日变更为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清工的性质承包甲方(指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主厂房剩余墙体及构造柱等工作,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1、主厂房剩余墙体及构造柱一次性包清为15,000元。2、仓库剩余墙体及构造柱一次性包清为仓库总墙体立方的1/2,另补贴1,000元。3、化水、烟道剩余墙体及构造柱一次性包清为7,000元。4、其余新开工单体砌筑墙体及浇筑构造柱为90元/㎡,所有墙体内粉刷为7元/㎡,墙体外粉刷为12.50元/㎡,点工大小工为75元/天计算。工程余款在完工后半年内全部付清。双方另对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成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承包工程于2009年10月9日完工,质量为合格。同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员曹运明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总产值为394,484元,双方均在当场制作的《沭阳电厂工地俞水祥班完成的工作量总产值汇总》上签字,并注明:本工地完成的工作量工资全部算完,结算以本单为依据,以前的单据均作废。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尚余工程款100,484元被告借故不付,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内部职工,未取得承包劳务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内部劳务分包工程协议》、《沭阳电厂工地俞水祥班完成的工作量总产值汇总》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劳务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其不是被告单位的内部职工,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由其下属分公司将本案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工程己完工,且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汇总单确认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点工工资11,437.50元,并提供点工申请单一组加以佐证,经查,该组点工申请单时间均在双方结算前,且《沭阳电厂工地俞水祥班完成的工作量总产值汇总》已注明:“本工地完成的工作量工资全部算完,结算以本单为依据,以前的单据均作废。”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提出应扣除税金,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俞水祥工程款100,484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