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宋某某向孙某某借得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因逾期不还款,一年以后孙某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利息及滞纳金(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到期后,一直未归还给孙某某,孙某某与2009年6月2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并由孙某某告知被告转让事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孙某某对宋某某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告知宋某某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