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施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告施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2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动辄发火并为琐事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多次敲毁财物,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子女抚养等问题分歧,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虽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仍屡教不改,继续打骂。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较为了解的基础上,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等陈述都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12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孙某丙。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均系家庭琐事引发,双方只要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与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胡 国 卫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l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