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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11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如到期不付清的,则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因被告杨某某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支付2009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短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在同日下午归还本金3万元,又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10万元,合计已经归还本金13万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本金7万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在举证××内向××证据××、××省××村信用社回单联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证据2、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原告、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所要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赵某某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并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整,2009年11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整。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上述借款,被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日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009年11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短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因由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被告陈某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杨某某上述中的7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两被告负担8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两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