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由诸暨市福田花园驶往凤山小区方向,17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市区苎萝东路与东旺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0899.22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该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在诉前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7895.32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部分;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应当赔付;疾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福田花园驶往凤山小区,17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市区苎萝东路与东旺路路口地方,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注意其他车辆行驶情况,未按规定让行,与对向正常直行驶来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0799.22元(其中医保外用药4000.26元),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为430元、评估、停车、拖车费为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止。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医疗费按国家基本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与丈夫生育女儿陈奕妤(2005年7月8日出生);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四人扶养父亲金章某(1944年12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车辆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侵害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以失土农民为由,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庭审中仅提供村委会及暨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已缴养老保险,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并未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799.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400.26元),误工费120天×75.29元/天计9034.80元,护理费35天×75.29元/天计26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14年÷2+7375元/年×16年÷4)×10%计8112.5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计20014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690元,交通费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66585.6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62585.4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4000.26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其垫付部分可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58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余款58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依法减半收取469.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79.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7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