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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农民。被告人金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告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3日9时许,在被告人金某乙与金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殴打中。被告人金某乙用拳击中金某甲的右耳部,其右耳鼓膜穿孔,伤势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乙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金某乙的行为造成我损害,要求被告人金某乙赔偿医疗费2007.12元、误工费1725.30元、营养费741.60元、交通费672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等共为6746.02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车票等证据。被告人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合理部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乙在兰溪市横溪镇横溪开发区兰浦路遇见金某甲,双方因金某甲拖欠被告人金某乙债务而发生冲突。金某甲遂用石块欲打被告人金某乙。之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乙用拳击中金某甲的右耳部,致被害人金某甲右耳鼓膜穿孔,伤势构成轻伤。因被告人金某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金某甲化费医疗费1521.42元、误工4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金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3、证人周某、钱某、张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10)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作案现场;6、被告人金某乙的户籍证明;7、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金某甲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乙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金某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医药费、车费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为4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