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被告长期不回家,又因被告的原因欠大量的外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认为已无继续维持婚姻的必要。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费用至儿子独立生活;3、被告个人所欠的外债由被告自己负责归还。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4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后因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0)杭萧某某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尽心尽力搞好家庭生活,齐心协力解决经济问题,双方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