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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原、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笕丁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审被告: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汽车服务广场××店。法定代表人:刘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宜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运输协议》写有“武康装车”不能说明运输始发地在德清县武康镇,协议约定的托运单位是被上诉人杭州弘川运输公司,运输地应为杭州市,原审以此为由驳回管辖异议无事实依据。因本案两被告分别在江西省分宜市、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分宜县、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21日,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位)与王某某(承运方)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协议除对运输的货名、数量等作了约定以外,还载明“武康装车”,卸货地址为昆明。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因合同约定“武康装车”,可认定货物运输始发地在德清县武康镇。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该院辖区,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杭州市,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江西省分宜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