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34号原告贾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贾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贾某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600元(50000元按月利率6‰自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原告贾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并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纳。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6600元,该计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贾某借款50000元;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逾期利息6600元(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6‰自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如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