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甲与林甲、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甲,林甲,宋某某,林乙,王某某,林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灵昆××村。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林甲。被告:宋某某。被告:林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林丙。原告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甲、宋某某、林乙、王某某、林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宋某某、林乙、林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浙江温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宋某某、林乙、林甲、王某某、林丙等五人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某某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天原告就依约放贷给被告林甲8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罚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林乙、宋某某、王某某、林丙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林乙、林甲、王某某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林丙的借款不愿意还。被告林丙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某某、林乙、林甲、王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当庭审查认为,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3月30日被告宋某某、林乙、林甲、王某某、林丙互相联保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某某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定于2010年3月25日归还,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农户联保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林甲借款后仅归还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林甲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甲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林乙、林甲、王某某、林丙等五人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农户联保协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林乙、宋某某、王某某、林丙为林甲的借款担保系自愿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7.5‰,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5‰加收50%,即11.5‰计算);二、被告林乙、宋某某、王某某、林丙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6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洁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