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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苏民一申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瑞荣与镇江市青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瑞荣,镇江市青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苏民一申字第25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瑞荣。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青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港镇赵声路。法定代表人:赵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跃祖,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镇江分所律师。刘瑞荣与镇江市青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镇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6日,刘瑞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瑞荣申请再审称,其原系镇江市大港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运输公司)职工。1998年4月,大港运输公司随镇江大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市政公司)一起改制为青岭市政公司,刘瑞荣在改制后成为青岭市政公司的职工。刘瑞荣与青岭市政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刘瑞荣与青岭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青岭市政公司称,大港运输公司和大港市政公司改制为青岭市政公司时,我公司接收的职工名单中并无刘瑞荣,刘瑞荣也从未在我公司上班,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刘瑞荣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刘瑞荣原系大港运输公司职工。自1996年底起,刘瑞荣不到大港运输公司上班。1998年4月,大港运输公司和大港市政公司一起改制为青岭市政公司。青岭市政公司接收原大港运输公司的116名职工名册中无刘瑞荣在内。刘瑞荣从未在青岭市政公司工作,青岭市政公司亦未向刘瑞荣发放工资。2006年5月25日,刘瑞荣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28105.8元。另查明,大港运输公司1995年以交“多年来统筹费及劳动保险金”为名,向刘瑞荣等职工收取2000元。1997年1月29日,大港运输公司将该款退还给刘瑞荣。2006年11月24日,刘瑞荣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5月11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998年青岭市政公司改制后,刘瑞荣未到青岭市政公司工作,青岭市政公司也未发给刘瑞荣工资,刘瑞荣现提出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故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刘瑞荣后起诉至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青岭市政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其缴纳的1996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8105.8元;为其缴纳2006年6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刘瑞荣原系大港运输公司职工。刘瑞荣与改制后的青岭市政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刘瑞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刘瑞荣的诉讼请求。刘瑞荣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刘瑞荣未去青岭市政公司上班,与青岭市政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刘瑞荣与青岭市政公司既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2006年5月25日,刘瑞荣以个人名义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28105.8元,也可以证明刘瑞荣1996年1月其已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可认为自此时刘瑞荣与大港运输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已发生争议。直至2006年11月24日,刘瑞荣才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刘瑞荣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及时就劳动争议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瑞荣现提出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故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1998年4月,大港运输公司与大港市政公司改制为青岭市政公司时,青岭市政公司依照职工名册接收安置的116名职工中并无刘瑞荣在内。青岭市政公司未与刘瑞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瑞荣亦未在青岭市政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未接受青岭市政公司的管理约束。故刘瑞荣主张其在改制时已当然成为青岭市政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青岭市政公司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待岗生活费、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刘瑞荣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国民事诉讼法》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刘瑞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