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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叶某某、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叶某某;徐某某;遂昌久昌竹××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遂昌久昌竹××制品厂,住所地遂昌县××××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遂昌久昌竹××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遂昌久昌竹××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颗粒炭,2009年12月底共计货款137556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86700元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月息1分。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25000元,2010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货款63000元于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仅支付20000元。还欠43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890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遂昌久昌竹××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欠条2张,待证被告欠货款86700元后于2010年3月10日双方某某结算,久昌竹炭厂欠原告货款630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叶某某、徐某某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遂昌久昌竹××制品厂欠向原告潘某某货款43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遂昌久昌竹××制品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遂昌久昌竹××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遂昌久昌竹××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