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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甲、李甲等与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李甲,宋甲、李甲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宋甲。原告:李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乙。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朱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宋甲、李甲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在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甲以及原告宋甲、李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乙、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李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宋甲、李甲以及潘某某(三人共同为协议乙方)签订《宿某市墉桥区桃园镇光明(黄沟)村村庄整治工程住宅户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确定乙方共投入585000元,其中宋甲310000元、李甲30000元、潘某245000元。协议确定乙方投入的585000元应退回555000元,30000元损失由乙方三人分摊。协议确定应退回乙方的555000元在如下期限退回:2009年12月30日退回40%,2010年1月30日退回60%。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回了部分款项,未按约定付清应退款项,原告宋甲尚有76000元未得到支付,原告李甲尚有20000元未得到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宋甲支付退款76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日10.26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李甲支付退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每日2.70元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两原告及潘某签订《宿某市墉桥区桃园镇光明(黄沟)村村庄整治工程住宅户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属实。但协议中乙方投入的585000元存在虚报,其中宋甲实际投入287000元,虚报了23000元,且宋甲名下的由朱乙转让的39000元中的12000元也未用在工地上;李甲的30000元是虚报的。另原告李甲的儿子李乙2009年9月30日领款36000元。因此,本案中应合计扣除101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11月28日《宿某市墉桥区桃园镇光明(黄沟)村村庄整治工程住宅户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及承包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退款的事实。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9月30日李乙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存在36000元债务,应予以扣除的事实。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宋甲虚报23000元及受让的朱乙转让的39000元中虚报了12000元、李甲虚报了30000元、李甲的儿子李乙领取36000元的事实。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分析评判:1、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虚报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09年11月28日解除以及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负有向两原告及潘某支付退款555000元义务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既不是欠条也不是借条,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是否为李乙本人所签也不可知,即使是其本人所签,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潘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陈述的事实均系其听说,没有证据支持,故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潘某现仍系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员,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欲用以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原告宋甲、李甲以及潘某(三人共同为协议乙方)签订《宿某市墉桥区桃园镇光明(黄沟)村村庄整治工程住宅户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确定乙方共投入585000元,其中宋甲310000元、李甲30000元、潘某245000元;乙方投入的585000元应退回555000元,30000元损失由乙方三人分摊;应退回乙方的555000元在如下期限退回:2009年12月30日退回40%,2010年1月30日退回60%。但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支付退款,仅向原告宋甲支付了部分退款,迄今尚欠原告宋甲76000元,欠原告李甲20000元。另查明,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为标准,应计算原告宋甲的损失为(76000元×4.86%)/365天×132天=1336元,应计算原告李甲的损失为(20000元×4.86%)/365天×133天=352元。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宿某市墉桥区桃园镇光明(黄沟)村村庄整治工程住宅户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宿某市墉桥区桃园镇光明(黄沟)村村庄整治工程住宅户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退款,仅向原告宋甲支付了部分退款,余款一直拖欠不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退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甲要求被告支付退款76000元和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支付退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为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不付退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的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辩称的两原告各虚报投入,故应在退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李乙领取的36000元应在退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该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宿某市墉桥区桃园镇光明(黄沟)村村庄整治工程住宅户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之前,两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甲7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36元,合计77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甲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52元,合计20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