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龚某华与X富五金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华,X富五金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3号原告龚某华。被告X富五金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世。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该公司行政课长。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工程师一职。2009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已被开除了。2009年12月30日,原告想进入公司与被告交涉,但被拒之门外。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以来每月被克扣工资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5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至本案审结时的工资损失38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元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甚至伙同他人对上司进行恐吓、威胁,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部工程师一职,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一、2009年6月以来每月所克扣的工资共计1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0元;二、代通知金3800元;三、赔偿金15400元;四、至本案审结时的工资损失38000元。2010年2月1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5号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6月以来每月克扣的福利费1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公明街道下村治安联防队的证明以及公司内部的处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正常劳动生产纪律的行为,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规定工资系劳动者通过劳动取得的合法报酬,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借口予以克扣,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1400元;关于代通知金和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富五金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龚某华克扣的工资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龚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屏书记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