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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冬春、何鸿艳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春,何鸿艳,何鸿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2号原告:何冬春。原告:何鸿艳。原告:何鸿敏。法定代理人:何冬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负责人:申屠林法。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傅连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磊。原告何冬春、何鸿艳、何鸿敏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下称石鸽社区2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石鸽社区居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人民陪审员吕若明、谢国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被告石鸽社区2组组长申屠林法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何冬春与何鸿艳、何鸿敏系父女关系,何冬春于1988年入赘到石鸽社区2组并将户口迁到石鸽社区2组,原告何鸿艳、何鸿敏出生后,其户口就申报在石鸽社区2组,故三原告系石鸽社区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至2009年间,石鸽社区2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石鸽社区2组也陆续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2001年3月21日,每人可分得4297.03元,2005年9月27日每人可分得9973.20元,2009年7月28日每人可分得3981.60元,人均总计可分得18251.83元,但石鸽社区2组认为,原告何冬春系入赘,三原告非本组织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至今未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的多次主张未果。三原告认为,三原告系石鸽社区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18251.83元(共计5475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交的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系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的村民,享有该组织的集体成员资格的事实。2、股权证一份,证明三原告享有石鸽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并享有该组织的集体成员资格的事实。3、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一份{杭土资余(安)(2006)298号},证明石鸽社区2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4、征地协议一份,证明石鸽社区2组于2005年9月27日对所取得征地款发放并对征地面积进行确认的事实。5、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二份,证明土地征用款是按人口平均进行分配及三原告未得到分配的事实。6、石鸽社区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为取得全额分配,自1996年至今向石鸽社区主张要求全额分配土地征用款的事实。7、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一份,证明从2006年7月17日后,石鸽社区2组在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均是按人口平均分配的事实。8、石鸽社区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3月21日和2005年9月27日分配的款项是直接打入中泰乡信用社,并进行分配,应由石鸽社区2组提供分配清单的事实。9、2005年分配的小山头茶山华门承包款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2005年所分配款项人均为9870元。二被告辩称,三原告系二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石鸽社区的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给予了三原告全额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三原告所诉称的2001年3月21日,人均分配4297.03元,2005年9月27日人均分配9937.20元不是事实,不存在上述两次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2009年9月28日,石鸽社区2组按照是否享有自留山的承包地为标准对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享有自留山的承包地的人员可以分配3981.60元,而三原告并没有享有自留山的承包地,故三原告不能享受该笔款项的分配。因此三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石鸽社区2组向本院提供土地征用费补偿分配明细表三份,证明石鸽社区2组曾于2003年11月5日、2004年11月20日、2008年12月11日分三次进行了土地征用款的分配,三原告均全额享受了分配的事实。被告石鸽社区居委会未举证。三原告及被告石鸽社区2组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6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6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对证据3、4、5、7、8、9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公告是因石鸽社区2组位于独山畈的土地被征用而公布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征地协议书,没有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均系复印件,其中2005年9月27日的款项核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7月28日的分配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次所分配的也不属于石鸽社区2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土地补偿款,该次征地未经土管部门的审批,没有相应的征地公告和征地协议;证据7中的分配方案是针对2000年石鸽社区2组被征8.473亩土地所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后来在分配土地征用款时并没有完全按照这个方案执行。证据8中的证明中并没有明确款项具体是因那次征用而取得,也没有明确是如何进行分配的,故不能证明三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9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中所载明的款项为是小山头茶山承包款的分配,并不是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4、证据5中2005年9月27日的款项核算表、证据8、9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5中2009年7月28日的分配表及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三原告及被告石鸽社区居委对被告石鸽社区2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2008年第2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杭土资余(安)(2009)25号}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余统征字(2008)283号}各一份。三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冬春、何鸿艳、何鸿敏均落户于石鸽社区2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石鸽社区2组曾于2003年11月5日、2004年11月20日、2008年12月11日,三次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分配,在上述三次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中三原告均取得了全额的分配。2009年7月石鸽社区2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7月28日石鸽社区2组就取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分配,人均可分得3981.60元,原告何冬春、何鸿艳、何鸿敏未分得。本院认为,原告何冬春、何鸿艳、何鸿敏户口均在石鸽社区2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并在石鸽社区2组居住生活,应具有石鸽社区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应享有石鸽社区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石鸽社区2组于2009年7月28日按人均3981.60元的标准分配了土地征用补偿款,三原告作为石鸽社区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相应的份额,故三原告要求石鸽社区2组支付该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石鸽社区居委会作为征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权利人未获得补偿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的辩称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还主张,被告石鸽社区2组土曾在2001年3月21日、2005年9月27日分别按人均4297.03元、9973.20元的标准两次分配了土地征用补偿款,但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事实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何冬春土地征用补偿费39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何鸿艳土地征用补偿费39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何鸿敏土地征用补偿费39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冬春、何鸿艳、何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何冬春、何鸿艳、何鸿敏负担914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第2居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谢国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