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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庄某某、李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庄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号。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庄某某、李某某,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庄某某驾驶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1909.43元;判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196.62元。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庄某某已扣满64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有权向被告庄某某追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原告需要休息、护理及营养费情况;三、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一份、事故照片复��件一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四、施救费发票一份、送检及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送检及停车费用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庄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新河村李家鱼池路口地方,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某某已支付原告5196.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其目的是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我国确立交强险性质与目的,作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关于追偿问题,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6.62元、误工费2936.21元(27480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677.58元(27480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年×9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6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车损1359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1379.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180.41元;余款2199元由被告庄某某赔偿70%计1539.30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庄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庄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5196.62元,其超限支付的3657.32元(5196.62元-1539.30元)由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刘某某实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款5523.09元(11180.41元-365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52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被告人寿××公司将赔偿款5523.09元及受理费2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