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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应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雪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25日在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就读于宁海县茶院中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做出了越轨之事,在家无端指责、谩骂原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2009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房子愿意给儿子。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应某答辩称,双方争吵有的,也骂过原告,但被告打过女儿,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5日在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又名张金火),现就读于宁海县茶院中学,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六月初四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多为子女着想,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雪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